提問1:
撿到東西可以歸自己所有嗎?
對于這個話題,首先,需要對拾得遺失物進行解釋和界定。法律上的“遺失物”,指的是動產所有人或占有人非基于其意愿導致遺落他處而失去控制的物品。
“遺失物”通常有幾個特征:首先,應為動產,即指能移動而不損害其價值或用途的物,日常生活中的“物”,除了房子、土地等不動產外,其余財產均為動產,例如機器設備、車輛、動物以及生活日常用品等;其次,需為有主物。如果是他人故意拋棄,則該物為無主物,拾取人將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權;再次,原所有人或占有人喪失對該物品占有,即按照社會一般觀念,原占有人事實上失去了控制該物的能力,同時,該喪失占有的狀態和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是否意識到失去占有無關;最后,埋藏物、隱藏物,例如從地下挖掘出的古幣等,均不屬于拾得遺失物的對象。而所謂“拾得”即指的發現并且實際占有遺失物,并且拾得遺失物的行為屬于事實行為,不以行為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為構成要件。上述事件中,耿某撿到張某的手機就是典型的拾得遺失物情形。
我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由此可見,我國立法確立了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遺失物不適用取得所有權主義,這與上千年來我國傳統文化所倡導的“拾金不昧”“路不拾遺”的道德精神一脈相承。因此,對于拾得的物品,除非聯系到失主后,對方自認放棄,或者根據生活常理可認定為無主物,否則拾得人均不能取得所有權。此外,物的歸屬也不能以價值的高低進行評判,物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均有法律規定。由此可見,耿某提供的方案中讓“張同學花費2000元買下手機”,實屬無稽之談。
提問2:
拒不返還有何法律后果?
失主想要回遺失物,但拾得人拒不歸還,拾得人又會面臨怎樣的法律后果呢?從民事責任角度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第三百一十六條規定,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從上述規定可以知曉,拾得遺失物后,法律賦予拾得人保管、及時通知、返還或送交的義務。拾得人拒不交還遺失物是一種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已經構成對失主所有權的侵害,應向失主返還原物或者等價賠償。同時,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由此可知,當拾得人拒不交還遺失物時,也失去了要求失主支付遺失物保管費用或要求失主履行懸賞承諾的權利。
在網絡熱議中,也有人認為上述事件中耿某的行為還可能涉嫌侵占罪、盜竊罪、敲詐勒索罪等,從刑事責任的角度看,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非法占有代保管的財物、遺忘物、埋藏物,拒不歸還的,視財產價值可能會涉嫌構成侵占罪。立案追訴金額標準為2萬元。需注意的是,侵占罪屬于自訴案件,必須經過告訴才處理,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若在判決宣告前,被告人與自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則可結束訴訟程序,不追究刑事責任。如果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施以威脅,強行索要公私財物,達到立案追訴標準,還可能涉嫌敲詐勒索罪。可見,如果符合刑法規定,耿某還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提問3:
失主該如何要回遺失物?
前文已提及,拾得人應妥善保管遺失物,維護遺失物的價值。民法典中規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該條文,如果撿到遺失物因保管不慎而損壞或又丟失,只要拾得人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的過錯,無須承擔賠償責任。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民事責任承擔以故意和重大過失為限,這體現了不宜對拾得人加以過重保管義務的立法原意,也體現了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至于個案中究竟如何認定故意和重大過失,不能僅以拾得人的主觀陳述為依據,而應根據遺失物毀損或滅失的前因后果綜合判斷。此時返還原物客觀上已經不可能,具體到毀損、滅失的賠償責任應遵循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有關侵害財產損害賠償的一般規則處理。
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這說明拾得人變賣遺失物后,失主既有權直接向拾得人請求損害賠償,也可在一定期限內要求受讓人返還原物。
而對于手機刷機情形是否會產生額外的損失賠償,我們可以從實踐中的案例來了解。今年2月,李某辦理業務時丟失了一部手機,報警調取監控后發現該手機由劉某拾得,經過聯系雙方在交接時,李某發現其手機已經被“刷機”,恢復為出廠設置,手機內存儲的信息均無法找回。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某拾得手機后未盡到及時返還和妥善保管的法定義務,并刷機造成其中的文件資料滅失,侵害了李某的財產性權益,給李某造成實際損失,主要包括刷機對手機的損害、手機存儲的信息文件滅失所帶來的不良影響、找回文件資料所花費的時間精力及金錢成本。最終,除返還手機外,法院酌定判決劉某賠償李某財產損失2000元。
提問4:
“拾金索酬”是拾得人的應有權利嗎?
法律對拾得人的善舉,也給予了一定保護。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該款確定了拾得人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這并非意味著撿到東西便能任意向失主索要報酬,而是保管遺失物花費的必要費用,可要求對方償還,這也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的要求。
但明顯超出了必要范疇的部分,無權要求對方支付。舉例來說,徐某乘坐出租車時,將手機落在車里,之后司機陳某行駛約5公里路程將手機送還,并索要報酬、燃油費、經濟損失費共計500元,否則不予歸還手機。法院認為,陳某僅能就送還手機時必要的燃油費進行追償,其余報酬類費用則無權要求。
現實生活中,失主為盡快找回遺失物,可能會通過電視臺、電臺、微信微博等方式對外發布信息,往往會表達“撿拾到某某物品,失主愿意給予一定酬謝”等類似內容。在法律層面,這便是通過懸賞廣告形式尋找遺失物的典型例子。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該款規定明確了懸賞廣告這種有條件的拾得人報酬請求權,既尊重了當事人意思自洽,也激勵了拾得人積極返還。當失主發布了懸賞廣告,就構成了民法意義上的單方允諾,歸還遺失物的拾得人便享有懸賞廣告所允諾的報酬請求權,失主領取遺失物時應按照相應的承諾履行義務。
從法律層面來看,遺失物的拾得人有妥善保管、及時返還或送交的法定義務,也享有請求失主支付必要保管費、允諾的報酬的法定權利。但上文中耿某提出的索取2000元才返還張同學手機的要求,毫無法律依據,甚至顯得荒誕。試想,如果法律肯定了“拾金索酬”行為,則加重了失主的義務,也與誠實信用等傳統美德相違背。
提問5:
垃圾桶撿的就一定歸拾得人嗎?
“垃圾是放錯位置的資源”,對原所有人失去利用價值的東西可能是他人的所需之物,撿廢品一定程度上能有效發揮物的效用,但也要謹防法律糾紛。
不同于遺失物,拋棄物是原所有權人基于放棄所有權的意思,以其行為或外觀表明拋棄的動產。拋棄是無須相對人受領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無論采取明示或默示方式,一經作出便成立。隨著拋棄行為的發生,原所有人喪失了對該物享有的所有權,被拋棄的物隨之處于無主狀態。簡言之,如果拾得的是拋棄物,便是別人不要的東西,根據現行民事法律理論,人人可依先占取得無主物的所有權。
拋棄物和遺失物導致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是否能將“意外收獲”隨意撿回家,關鍵在于明確是遺失物還是拋棄物。對于拋棄物的界定,應符合以下條件:一是拋棄行為人依法享有對拋棄物的所有權;二是因涉及對物權的處分,該行為人需具備相應民事行為能力;三是拋棄的意思表示需真實。以上條件是物權消滅的前提。
現實生活中,還需反推行為人是否有真實拋棄的意思表示。因現實情況較為復雜,可結合以下因素輔助判斷:其一,發現物品的場所,例如垃圾箱中的物,通常是被主動拋棄的;其二,物品的經濟價值,如廢棄塑料瓶、廢紙箱,因價值低、數量多,可被推定為拋棄物,價值較大的則可能是誤拋或遺失的;其三,物品的專屬性,如刻字的首飾,具有特定物主專屬性。因難以窮盡所有情況,需要綜合考量、客觀認定。舉例來說,如果甲在健身房的置物架上撿到一枚鉆戒,該戒指為遺失物,甲不能以“以為是沒人要的拋棄物”而搪塞;又如甲在垃圾桶撿到一枚鉆戒,乙帶著購買憑證要求歸還,則甲應當歸還,此時戒指也屬于遺失物。
總之,“拾金不昧”不僅是傳統的優良美德,更以法律剛性形式予以確認。如果我們在哪里發現較為貴重的物品,則需謹慎拾取,以免引起糾紛。當遺失物與拋棄物難以區分時,一般推定為遺失物更符合常理。將別人不慎丟失的物品視為天降橫財占為己有,屬于在違法犯罪邊緣試探,只會受到道德譴責和法律嚴懲。
文/宋如超 鄧海霄(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